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日期:2024-03-17 21:17:11     发布源: 开云全站app下载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并于2022年6月5日开始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地方政府部门执法责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三十三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会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海关部门分别行使处罚权。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设计企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未依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建设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由城市管理部门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行使处罚权。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工程单位未依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筑设计企业未依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由生态环境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依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一项由噪声污染防治成员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福州市深化“整治城区范围内的社会生活、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工业生产等夜间噪声扰民问题,开展‘静夜守护’行动”工作方案》(榕环保综〔2022〕46号)等依法依规处理。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来进行广告宣传的;

  (1)第三项中涉及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噪声的(不包含体育、餐饮),由生态环境部门、文旅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行使处罚权;

  (2)第三项中涉及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固定噪声源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处罚权;

  (3)第三项中未经审批的露天大排档、烧烤摊等餐饮场所占道经营活动,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分别行使处罚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1)第一项中涉及学校高音广播喇叭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

  (2)第一项(除学校高音广播喇叭外)、第二项,由城市管理部门(五一广场)、街道、园林中心、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做室内装修活动,未依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由公安部门、房管部门、街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涉及第六十五条内容的由公安部门行使处罚权。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有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规定要求的。

  (2)涉及电梯等特定种类设备引起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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